探讨法院变更检察起诉罪名权力的有限性
斑鸠菊注射液是不是治白癜风的药物 https://m-mip.39.net/baidianfeng/mipso_4324266.html 您对法院变更检察起诉罪名权力的有限性是怎么看的呢?欢迎留言或来稿参与讨论。对于本 经法医鉴定,罗、刘凤英均构成轻伤。吉安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与罗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持刀向罗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罪名起诉,定性不准,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变更指控罪名判决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其能否直接变更检察起诉罪名呢?案例虽陈旧,但该问题仍有探讨的时代价值。 一、观点争锋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行为,学界有否定论者与肯定论者两大派。 综合否定论者观点,大都从诉讼构造的角度,认为:(1)控审分离要求控诉权与审判权分别有检察院与法院行使,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则是对检察院控诉权的僭越。(2)控辩平等要求被告人与检察院平等对抗,即法院只能消极的居中审理检察院指控事实。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则与检察院站在一条线上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违背程序正义。(3)诉因原则要求法院只能就检察院指控的范围进行审判,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无起诉则无审判。 肯定论者则认为:(1)法院是裁判机关,享有唯一的定罪权与量刑权。法院依据同一指控事实变更罪名,是其行使定罪权的行为,也并未违反诉因制度。(2)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3)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4)我国《刑诉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性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1第2项都明确规定,对于检察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直接法律依据。 结合当前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诉讼法理以及域外经验。本文倾向于肯定论者观点,但是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有限制的,即主张法院享有有限的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正如某些学者所倡导的应该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但同时认为这种权力不是无限的。 二、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合理性证成本文赞成肯定论的理由主要有: (一)诉讼法理方面 按照“两造对抗,法院居中裁判”诉讼构造理论,要求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于否定论者前文第(1)点理由,本文认为,控诉分离虽要求控诉权、审判权分别由检察院、法院行使,但是,检察院控诉权只是启动法院审判权的程序,其控诉并非是终结的。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判决必须形成与法庭审判之中,即通过空辩双方辩论、质证,法官最终以在法庭只是审理查明的证据为依据,作出终极判决,这也是法院定罪权的内在要求。对于其第(2)点,认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剥夺其辩护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或宣布休庭以留足时间准备辩护。对于第(3)点,本文认为,法院认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前提是诉判同一原则,即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是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但并非要求法院对罪名的认定必须与检察起诉罪名一致。《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法院对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审理认定罪名与起诉罪名不一致的,方能变更。故并不违背诉因原则。 (二)法律规定 我国《刑诉法》公、检、法分工合作原则以及法院唯一定罪权原则,表明了公、检、法是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构造,其各独立行使职权,互补隶属。也即法院的定罪权行使不受检察院指控罪名的限制。 另外,《刑诉法》第条规定,法院对于检察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性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再次重申法院享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此外,我国《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法院在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享有变更罪名的权力。但本文重点是探讨一审法院对于检察起诉罪名变更的问题,也由于二审、再审及死刑复核程序是救济及纠错程序,故不再对此作研究。 (三)司法实践方面 对于法院变更指控起诉罪名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也较为常见。曾有学者就以最高法各业务庭、研究机构、出版社、网站等权威机构发布的个示范性案例为对象,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概率进行了统计分析。调查发现,在这个示范性案例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有个,占全部案例的12.2%。该数据虽不能代表我国全国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概率,但其确实也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案例的存在。这既是诉讼经济效益的要求,也是由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决定的。 三、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有限性从现行我国关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来看,也表明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是有限的,其要求必须是检察院指控的同一事实,即法院罪名变更权受诉审同一原则的限制。 而根据白建军教授的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变更罪名的示范性案例中,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占整个变更罪名案例的21.1%;重罪名变更变更成轻罪名的占整个变更案例的69.1%;变更前后的量刑相等的占整个变更罪名案例的9.7%。而在变更方式上,以法院主动作出变更和有辩方申请变更为主,各占全部变更案例的54.4%、45.6%,而控方起诉后又提出变更罪名并被法院采纳的基本没有发现。 基于我国的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宜从以下方面规范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权力的行使。 (一)诉审同一原则限制 关于诉审同一问题,在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基本事实同一说和法律事实同一说。前者认为,只要起诉的事实和判决依据的事实相同,至于起诉指控的罪名和判决认定的罪名是否相同,不影响起诉事实和审判事实之间的同一性;后者则主张,只有法院罪名适用或者构成要件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事实具有同质性,才符合诉审同一的要求。考究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以及诉讼构造,我国显然是主张基本事实同一说的。这即符合我国职权主义审理模式,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经济效益。 诉审同一原则要求法院以检察指控的事实进行法律评价,而不能超越指控事实的范围。当人,诉审同一还要求被告人的同一,即法院不能变更被指控的被告人。如将被告人甲变更为乙,也不能将单位犯罪变更为自然人犯罪或反之。 (二)少罪变多罪禁止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根据指控事实,认为指控罪名与事实认定不符的,可以变更罪名。根据控诉分离的诉讼构造,法院的审理只能就检察院追诉的事实进行裁判。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确实发现检察院遗漏了罪名认定的,则应建议其变更起诉罪名;发现检察院遗漏犯罪事实的,则应退还检察院补充侦查。如果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变更罪名,其即是对检察院检察追诉职权的僭越,又是对法院居中裁判地位的偏离。此外,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力量悬殊以使被告人处于劣势地位,如果法院也行使追诉职能,则被告人的权益将无从保障。法院依据审理事实变更指控罪名,虽然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实现,但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下实体正义的牺牲是必要的。 当然,有必要讨论法院将指控的轻罪变更为重罪的情形,是否违背了诉讼构造理论?本文认为,由于定罪权统一由法院行使,检察院的指控只是启动法院审判的前置程序,法院的判决才是终极。检察院可能将轻罪指控为重罪,也极有可能将重罪指控为轻重追诉,在前一情形下允许法院变更罪名,后者同样也应许可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有人担心此种情形会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事实上,被告人可以申请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以便充分准备辩护。《德国刑事诉讼法》就明确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这一救济途径,我国《刑事法》及《高检规则》也明确规定了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情形。 (三)变更方式以协商变更为主,直接变更为辅 我国《刑诉法》第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即为了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案件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相关人员,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的庭前预审活动。故法院认为需要变更指控罪名的,宜召开庭前会议,就变更指控罪名与控辩双方协商,听取双方意见。当然,如果庭前会议就变更罪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即法院依照直接言词原则,对于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及裁判结果的形成均蕴含在法庭审过程之中。法院在庭审程序中,经控辩各方举证、质证,以庭审审理查明的指控事实,便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 四、结论对于引言中的87号指导案例,法院一审审理后,认定被告人蒋志华持刀索财行为构成抢劫罪,变更检察院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即由轻罪变更为重罪,因为故意伤害罪(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也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还应判处罚金。抛开时限因素,根据本文观点,法院的变更行为并无不当。 相 |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luosuoe.com/lldx/8439.html
- 上一篇文章: 一日游空调WiFi西瓜,米兰天天出发
- 下一篇文章: 孝歌歌词莫奉承